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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平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2020年6月19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互联网特点,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定义
          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
          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案件的网络申请、受理、送达、调解、举证、质证、选(指)定仲裁员、仲裁员组庭、审理、裁决等一系列流程。
          第三条 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南平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它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六)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七)网上开庭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以非同步电子交互或同步网络视频开庭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八)线上是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国际仲裁院,本会所辖分会、生态仲裁院、金融仲裁院、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医事仲裁调解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四)因网上交易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及其他非因网络交易产生但能够适用网上仲裁程序的民商事争议均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
          (五)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网络仲裁平台
          (一)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主要用于网上解决纠纷的专门平台,网址为https://arb.npzcw.org.cn/。
          (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使用网络仲裁平台实施仲裁活动,应在通过身份认证并提供电子送达地址后,注册专用账号。注册信息或电子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本会。使用专用账号登录网络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除外。
          (三)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通过或其他能够与网络仲裁平台完成对接的方式进行线上仲裁活动的,应将相关流程、材料同步提交至网络仲裁平台。其他平台数据与网络仲裁平台的实时数据存在差异的,以网络仲裁平台的实时数据为准。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线下完成部分仲裁活动,但应将相关记录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
          第六条 仲裁协议形式
          (一)网上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并通过网上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的协议。 
          (二)网上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分别与平台达成的用户间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网上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其他存在于电子数据中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一方当事人作出了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网上仲裁协议。
          第七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
          第八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九条 材料提交与发送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进行举证。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本会可以随时调阅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二)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材料,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三)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当事人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书、证据资料、鉴定申请书、回避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
          第十条 权利义务告知与电子送达地址
          (一)权利义务告知
          仲裁平台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仲裁规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均通过网上明示方式告知当事人。
          (二)送达地址确认
          1.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2.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3.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4.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登录系统并修改相应信息,当事人如未及时修改的,送达时间以材料发送原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网络仲裁平台案件原则上采用电子送达,本会可将当事人的网络仲裁平台专用账号、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作为电子送达地址。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网络仲裁平台专用账号、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二)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向其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三)仲裁文书材料以短信链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的,短信发送成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四)本会所有的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通知和其他文件采用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及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送达等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的送达
          本会依法调取查询后获得的能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本会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为受送达人生成电子邮箱,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并告知本会为其生成的电子邮箱及密码。
          受送达人确认前述电子邮箱或者提供新电子邮箱的,任何仲裁材料发送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未约定或未确认电子邮箱的,本会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其他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案件材料。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如以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转换后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仲裁庭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仲裁委核对原件或者以其它方式核对该证据的原件。
          (四)本条规定的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四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电子取证存证平台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五条 电子数据认定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二)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申请认证;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四)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出仲裁申请,应提交: 
          (一)网上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证据;
          (四)当事人主体资格等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预交仲裁费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本会指定银行账户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本会预审通过后五日内未缴纳仲裁费用的则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二)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网络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于在线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发出在线通知,给予适当时间补正,并重新起算三日受理时间。
          第十九条 不予受理
          对于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或者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经本会释明后,案件作退回处理;申请人坚持继续仲裁的,本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立案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可在网络仲裁平台上查阅自动生成的电子版受理(仲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仲裁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告知被申请人另案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不答辩不举证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五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向本会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同意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协商各自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还需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庭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开庭方式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形式或同步网络视频形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选择网上开庭方式。当事人未选择或者未能选择一致的,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形式进行网上开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采用同步网络视频形式进行网上开庭。
          (二)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形式审理案件的,仲裁庭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各自选择的时间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采用电子交互方式完成相应的仲裁活动。审理流程中每个环节的启动均应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
          (三)除质证外,非同步电子交互审理还包括以下程序:
          1.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送问题函的形式进行仲裁庭调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问题函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回复;
          2.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发出的辩论通知后七十二小时内不分先后提交辩论意见;
          3.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发出的陈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仲裁庭作最后陈述。
    当事人提交的回复意见、辩论意见、最后陈述可以直接编辑提交也可以上传图片提交;期限内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于开庭审理两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同步网络视频庭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存储。
          第二十七条 回避
          当事人需对仲裁员或办案秘书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程序转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经本会主任同意可将案件转化为线下审理,按《仲裁规则》处理: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仲裁庭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信息的;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查证的;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
          转为线下审理发生额外费用的由申请人预交。
          第二十九条 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四)驳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第三十条 裁决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
          (三)网上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依法生效后,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或者调解义务,该不良信息将被纳入与本会有合作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电子归档
          本会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电子卷宗随案同步自动生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期间计算
          期间以日、小时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休假日后的第一日。本规则中按小时计算的,法定休假日不顺延。
          第三十四条 费用
          (一)仲裁费的收费标准以本规则的附件形式公布并遵照执行。
          (二)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三)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做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四)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或部分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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