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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6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中立、公正、专业、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南平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一)仲裁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2、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诚实守信、认真勤勉、身体健康,热爱仲裁事业,有充足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3、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
4、能够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办案,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5、初聘仲裁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曾担任过仲裁员,办案经验丰富,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四条 不同专业领域仲裁员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等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的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3.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1)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2) 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的资深法官,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3)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高级职称;
(2)从事民商事法律相关领域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副高及以上职称,或者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6.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
(3)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标准外,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具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上述第1、3项中的“满八年”指累计满八年,第2、6项“满八年”,中间有间断的,累计计算。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仲裁员有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二)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后,有获得仲裁报酬或补贴的权利;
(三)仲裁员有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仲裁员对本会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仲裁员有提出辞聘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仲裁员应遵守法律以及本会的各项规定,诚信、勤勉、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仲裁员应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
(四)仲裁员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案件。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注重效率,高效、及时地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依据《仲裁规则》组织仲裁案件审理程序、发表裁决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三条 仲裁员因自身工作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十四条 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下列情形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存在其他财产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三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仲裁员培训由本会秘书处组织,本会秘书处也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八条 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仲裁员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本会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和办案效果;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为本会仲裁工作发展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表彰: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正办案、办案效果好;
(三)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四)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为本会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书面警示并记入仲裁员档案:
(一)违反回避规定的;
(二)因仲裁员自身原因致使已确定的开庭时间变更的;
(三)开庭审理时迟到、早退的;
(四)不遵守开庭纪律的;
(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违背公正、独立原则情形的;
(六)审理案件时无正当理由超出审理期限的;
(七)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的情形。
仲裁员有权对受到警示的事项进行说明,并要求对记入仲裁员档案的确有错误的警示事项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予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
(三)违反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予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给本会声誉造成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应予以除名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辞聘或聘任期届满不再聘任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未审结案件。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被解聘或除名后,可在30日内向本会提出复核。本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权提出辞聘,辞聘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本会,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的投诉,本会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会转送的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说明。
本会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核查,核查属实或部分属实的,将记入仲裁员档案,并作为惩戒、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会对仲裁员履职行为进行考核时,仲裁员应当予以配合。
本会根据考核情况,对仲裁员进行诫勉谈话、口头警告、书面警示、解聘直至予以除名。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执行本会仲裁员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