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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南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2013年7月26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2019年 5月22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一届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活动,保障公正、及时地审理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南平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NANP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本会)设在福建省南平市。
            (二)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四)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特定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
            (五)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仲裁院、分会、调解中心。
            仲裁院、分会、调解中心受理案件,由本会主任授权。
            (六)仲裁员由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纸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本会网站上选择仲裁员,送达文书上告知网址即视为已送达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书面约定对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就仲裁规则有关内容的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本会或仲裁庭同意,或经仲裁庭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的有关仲裁程序事项安排无异议,记入笔录,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形式
            (一)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为本会设立的仲裁院、分会、调解中心以及由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包括全称和简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管辖。
            (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从仲裁协议的文字表述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本会予以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由本会决定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由仲裁庭决定的,可以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本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本会不再作决定。
            (五)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七)当事人请求本会就仲裁条款效力或管辖权问题作出确认,本会及仲裁庭根据请求和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只需依法审查,不需开庭审理,但必须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
            (八)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仲裁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1.向本会提交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清单。
            3.向本会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按照本会的收费办法及指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第(一)款1、2、3项规定的,本会可以限期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迟延预交仲裁费用的,以实际预交仲裁费用的时间作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受理

            (一)自收到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且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二)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证据清单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规则、名册可指明在本会网站上获取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一)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的规定。
            (三)逾期提交的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反请求经受理后,本会应及时将反请求书及其证据、证据清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十五日(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六)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
            (七)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二条  追加当事人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增加代理人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证据、证据清单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三人仲裁庭,三人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二十日)内,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纸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本会网站上选择仲裁员,送达文书上告知网址即视为已送达仲裁员名册。

    第十八条  仲裁庭的确定方法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仲裁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否则本会主任予以指定。

    第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地位

            (一)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并应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二)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在该期限之后后获知回避事由的,自获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构成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上述决定是终局的。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七)在本会主任或本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内,重新选定;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及时发送当事人。
            (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包括视频开庭)、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线上庭审(视频开庭):    
            1.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2.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3.本会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本委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采取线上开庭方式的,应按照本会通知的方式进行确认,并做好配合工作。如当事人不予确认或配合的,视为采取线下开庭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经仲裁庭授权的仲裁庭其他成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可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由秘书记录在案;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庭庭审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以及委托的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及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等,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在其他地点开庭的除外。
            (二)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南平以外的地点开庭;当事人没有选择开庭地点的,本会可根据纠纷实际情况指定南平以外的开庭地点开庭。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且本会不能提供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的,视为未约定。

    第二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二)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二)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庭审秩序

            (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不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二)经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发言。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三)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五)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五)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六)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提出意见。当事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接受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证人作证

            (一)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提供或出示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与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之间就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五)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接受该报告。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 应当通知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提问。
            (七)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八)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九)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六条  专家咨询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专家咨询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经质证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辩论及最后陈述

            (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三)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庭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五)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本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受理费给当事人,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本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均不予退回。

    第四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包括: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二条  调解与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仲裁协议与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就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受仲裁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调解中心、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适当方式主持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四)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予准许。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六)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七)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各阶段的调解与和解

            (一)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已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本会可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立案并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调解中心主持调解,本会主任指派专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三)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案外人参加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一致书面同意的,该案外人可增加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第四十五条  调解的结果

            (一)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对于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仲裁庭补正。调解书的补正决定书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
     

    第七章  裁  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二)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异议期间、中止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调解的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四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及仲裁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一条 费用负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二)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三)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南平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以及聘请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三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五)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或部分合理费用。

    第五十二条  裁决补充、补正

            (一)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补正;如果属实,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正裁决。
            (三)仲裁庭不同意补充、补正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补充裁决和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三条  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仲裁费用。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的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和身份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证据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二)双方当事人可一致请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六十条  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期间

            (一)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的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二)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四)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其期间参照适用本规则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当事人所适用期间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送达方式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三)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四)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双方约定送达地、合同注明联系地、注册登记或备案地、营业地、惯常住所地、新发现所在地、身份证载明地、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    
            1.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2.受送达人对在仲裁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3.受送达人在提交的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4.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仲裁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本会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1.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2.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受送达人向本会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文字形式相互约定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送达材料,并提供了地址或者号码的,从其确认或者约定。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本会予以提供。
            本会或者送达人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该日期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不一致而依其接收日期确认为送达日期。
            (六)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七)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八)上述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六十三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
            (四)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本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
            (五)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境外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四条  送达日期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或仲裁庭、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无人签收,导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通知、材料等特快专递查询单中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或无人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中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五)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的到达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七)本会或者送达人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该日期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不一致的,依其接收日期确认为送达日期。
            (八)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语言和文字

            本会仲裁案件,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人选;需要本会提供译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规则的文本

            本会公布的仲裁规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七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及其分会、仲裁院、调解中心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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