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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6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2019年5月22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一届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南平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中立、公正、专业、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南平仲裁委员会章程》(下称章程)、《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会的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参与本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研讨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四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在仲裁案件中应:
(一)能够中立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不因一方当事人推选、个人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二)具有解决争议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投入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按照仲裁规则以及本会关于案件办理的有关规定要求审理案件;
(四)能够积极推进仲裁程序,从而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并能尽力避免案件来自当事人及各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滥用情形的发生,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告知秘书处。
第五条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的行为:
(一)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参加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公平解决争议的经济活动,职业性或私人性的关系当中获得个人利益的。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有任何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经济、共同利益等社会关系的;
(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案件事先提供有关咨询的;
(四)单方面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或者接受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积怨关系的。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出现后都必须及时披露。
第七条仲裁员应当避免不恰当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
(一)仲裁员不得在本会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单独商讨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谈话、电话、微信QQ、传真、电子邮件等)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案件的情况。
第八条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参与人,言行得体、耐心有礼,避免失当。
第九条仲裁员应充分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等权利,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或强制进行调解工作。
第十条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职责:
(一)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材料,找出问题所在;
(二)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三)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员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四)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主持合议,提出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裁决书起草的意见;
(五)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仲裁员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的信任,并对案情保密。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或在案件审结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向本会退还案件材料,并对案情保密。
第十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予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
(三)违反本会章程和仲裁规则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予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给本会声誉造成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应予以除名的情形。
第十四条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仲裁员违反仲裁法、章程、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中的有关规定,本会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仲裁员进行诫勉谈话、口头警告、书面警示、解聘直至除名。
第十六条本守则由南平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