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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 据

    一、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所有证据都只能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三)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五)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会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会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接受该证据。
    四、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五)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六)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五、鉴定人(机构)、专家 、证人
            仲裁庭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机构)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机构)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出庭作证。最后作为证据采纲纳的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机构)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机构)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当事人可以书面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申请,由仲裁庭决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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