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二)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异议期间、中止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调解的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期间。
三、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及仲裁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六、费用负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二)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三)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南平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以及聘请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三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五)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或部分合理费用。
七、裁决补充、补正
(一)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补正;如果属实,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正裁决。
(三)仲裁庭不同意补充、补正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补充裁决和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八、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仲裁费用。